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12,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詐騙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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