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小隊長補休期間,涉嫌於97年8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永春五街口,駕駛自用小客車(RK-2669)與民眾 紀宏璋 騎乘之輕機車(RT7-766)發生擦撞,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處理,以檢測儀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2MG/L,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09700027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證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表。
證六:該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97年8月17日勤務分配表。
證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調查筆錄。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9月16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小隊長,於97年8月17日15時26分許(補休期間),在嘉義市○區○○路與永春五街口,駕駛自用小客車(RK-2669)與民眾紀宏璋騎乘之輕機車(RT7-766)發生擦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處理,以檢測儀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2MG/L。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申辯,惟渠已於97年8月17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偵詢時坦承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諱,有酒測值表及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之偵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