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調字第1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下稱乙○○)為抗告人員工,並經抗告人指派至「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詎乙○○於其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但實際在該案場工作至96年11月30日)竟監守自盜,擅自挪用侵吞抗告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代收及代管之住戶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10萬5,772元(下稱系爭款項),抗告人並已代乙○○賠償系爭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賠償抗告人;相對人丙○○(下稱丙○○)為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乙○○因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418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乙○○侵占系爭款項及丙○○擔任其人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人事資料卡、明細表、催告函、發票、存摺、連帶保證書等件可證,如認尚有未明瞭之處,亦可傳訊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到庭作證,即可得悉事實之真相,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之判斷並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亦無庸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以乙○○侵占系爭款項,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由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乙○○因同一侵占行為所生之刑事責任雖在偵查中,惟該刑事案件並非因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有何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不實之情形所致,自非上開法條及判例所指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官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民事法院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從而,本件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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