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聲典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原裁定以: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6月14日因過失致人於死,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甫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因突然遭遇不可預見之外力(野貓)介入,加以自身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其幼兒死亡,喪失至親之痛,身心受創,其情甚為可憫,歷經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足收矯正之效,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乃於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宣告緩刑在案,嗣受刑人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過失致死之行為時間相隔已達1年以上,難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未發揮其預期效果。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傷態樣之一種,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法益並無具體、直接之危害,施用毒品雖可能與其他犯罪相結合,產生惡化治安的影響,然嚴格而言,此為偶然,而非必然之現象,況尚有相應之刑罰規範處罰,是施用毒品與一般之故意犯罪相較,造成惡害之程度顯然較輕,而難以相提並論。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迄未有故意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故意犯行,復未有因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涉有過失犯行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遽認其過失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其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1、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2、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 爰增 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3、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二)按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與「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侵犯法意是否不同」「良心所受之苛責」,並無關聯。本件受刑人所犯乙案「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案「過失致死」,雖然「所犯之罪名與侵犯法意不同」,且「受刑人甲案良心所受之苛責」,但這些並不是「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似有誤會。
(三)受刑人於95年6月14日犯甲案後(95年9月18日確定),復於96年6月28日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犯非法施用毒品,係在94年間),從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情節觀之,受刑人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件應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等語。
四、惟查:
(一)按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甲、乙兩案,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惟原審審酌受刑人因突遭不可預見之外力致幼子身亡,身心受創,其情可憫,所犯甲案部分經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收矯正之效,而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乃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在案,嗣受刑人雖再犯乙案,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然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1年以上,已難遽認甲案之緩刑宣告未發揮預期效果。原審復參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法益並無具體直接之危害,所生惡害顯較一般故意犯罪為低,且受刑人因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未有故意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故意犯行,復未有因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涉有過失犯行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有乙案,遽認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抗告人亦未釋明甲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所陳,仍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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