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159號、97年度偵字第13
5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97年度易字第1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數及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甲○○、乙○○、戊○○及丁○○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