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勳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6號,原審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勳韋對被害人 陳頤瑄 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意,請給予被告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勳韋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3-8
4、90-97、132-14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頤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17-18反面、64-66、77-80、87頁、原審卷第133-135頁)、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員 徐文鍵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92-93頁,證明被害人曾央求該證人報警)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原審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見同上偵查卷第28-36、69、70、71、證物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憑,認被告吳勳韋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頤瑄之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併敘明被告於為上開犯行之過程,雖有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進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權利之行為,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報警權利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應屬被告在吃醋及憤怒之心態下,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有所妨害之其中一部分犯行,被告既以強暴行為將告訴人置於車後座,且持續駕車在路上快速行駛而不讓告訴人離去,此等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就其上開行為,僅評價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原審經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往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漠視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以上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半天時間,使告訴人之心靈受有極大之精神恐慌,認被告之法紀觀念有重大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於為本案犯行後,又於民國100年1月間對告訴人為相類似之行為(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自由既遂及未遂罪各1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審理中尚有流露悔意等一切情狀,而論處如前所述之罪刑。本院經審,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勳韋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併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如上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已斟酌被告於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後,又曾藉口欲與告訴人和解而再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見原審卷第108-110頁),被告所執欲予告訴人和解等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