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辜仁男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杜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辜仁男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64萬2,45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9萬5,475元,與扶養費支出6萬1,152元,仍有餘額128萬5,831元,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認抗告人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分別償還各債權人共計118萬8,440元,並據此提起本件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清償金額未達餘額128萬5,831元而為不免責之裁定,固非無見,然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計算債權人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306元,且抗告人於原裁定後,持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杜明惠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清償17萬5,312元,又戮力償還債權人即相對人杜明惠7萬2,000元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6,500元,抗告人目前分別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146萬8,732元,已逾上揭之分配總額最低數額128萬5,831元,且均已達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縱無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適用,亦有同條例第142條規定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7至98頁),可知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前因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為前提;至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則以該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故倘債務人除有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已達133條所定之數額,仍無法逕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以1
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准自106年8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整理各相對人債權總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位所示,然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定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64萬2,45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9萬5,475元及扶養費支出6萬1,152元,仍有餘額128萬5,831元,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且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清償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仍無法逕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符,從而本院應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審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暨抗告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為准駁之依據。
㈢經查,關於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之數
額,抗告人於原審已清償債權人玉山銀行1萬7,306元、旺旺保險公司9萬元、日盛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萬5,000元及杜明惠109萬2,614元,共計121萬4,92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款回條、轉帳明細、清償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楠梓站(下稱臺鐵楠梓站)代扣款給付債權人一覽表、抗告人郵局無摺存款單、員工延時費請領單可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68頁),且經原審函詢臺鐵楠梓站扣薪情形,經函覆於109年至110年間扣款給付債權人杜明惠109萬2,614元、玉山銀行306元,有臺鐵楠梓站110年12月3日楠梓總字第1100000015號函、110年12年22日楠梓總字第1100000017號函暨所附扣款給付債權人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另有玉山銀行陳報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繳款1萬7,000元之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87頁)。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又清償杜明惠7萬2,000元、旺旺保險公司6,500元,於111年1月18日、2月15日經杜明惠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清償2萬5,457元、9萬3,276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抗告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可證(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93頁),杜明惠復自陳於111年1月25日、1月27日、2月24日及3月17日另受償7,917元、2萬8,000元、5,113元及7萬6,470元,有杜明惠提出之總結表可參(前審卷第73頁)。
㈣故依據目前卷內資料,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
少已繼續清償各該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已受清償金額」欄所示,清償總額如「各項合計」欄所示,是以,依據附表「應受清償金額」欄及「已受清償金額」欄,足認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且參以附表「各項合計」欄可見抗告人清償總額已逾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最低數額128萬5,831元,復參以玉山銀行110年11月4日陳報狀、日盛銀行110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旺旺保險公司110年12月18日陳報狀(原審卷第87、89、115頁)所示,多數債權人皆已同意本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更可顯見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積極面對努力清償債務。
㈤至杜明惠固抗辯其實際僅受償131萬6,522元(前審卷第69頁
),並提出總結表及存摺影本為據(前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惟據臺鐵楠梓站陳報杜明惠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至110年12月因扣薪受償金額已達109萬2,614元,加計杜明惠自陳於111年已受償30萬8,223元(前審卷第69頁),已逾杜明惠陳稱受償額度,況縱令杜明惠僅受償131萬6,522元,惟此清償數額與附表編號1至3「已受清償金額」欄所示數額加總,亦逾系爭不免責裁定所審認之最低清償數額128萬5,831元,受償之債權額更已超過20%以上。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所另行清償杜明惠之7萬2,000元,係由抗告人之主管即臺鐵楠梓站站長 呂正輝 好意先行借貸,以供抗告人用以償還杜明惠債權之用,業據呂正輝出具聲明書及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高院卷第51頁),並無杜明惠所指摘抗告人有另行隱匿財產而未據實說明之情事,反應認抗告人對於債務之處理態度積極。
㈥又杜明惠另抗辯抗告人目前仍任職於臺鐵楠梓站,故受有應
休未休而獲取之工資未陳報涉有隱匿財產,且抗告人之女兒目前已年滿23歲,據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以觀應有薪資,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應更為減低等情。惟參諸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7年3月7日鐵運綜字第10700006763號函所覆抗告人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即抗告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之收入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3年度及105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各為9,336元及1萬0,669元(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第34至36頁),此業經系爭不免責裁定算入抗告人之收入部份,要無隱匿之情。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支出,亦同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在案,並據此審認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計算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總額,係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作為基準,故本件抗告人收入與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05年5月26日前2年為計算,與杜明惠所指稱之106年度要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抗告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表應受清償金額(新臺幣)已受清償金額(新臺幣)債權額(新臺幣)比例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56元20%3,871元17,306元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88元20%6,458元15,000元3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7,275元20%59,455元96,500元4杜明惠3,612,193元20%722,439元1,400,847元各項合計3,961,112元792,223元1,529,653元備註:一、依據附件所示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程序製作之分配表。二、玉山銀行:(1)清償紀錄:1.110.09.22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存款回條。(原審卷第7頁)2.110.11.04陳報:同意免責。(原審卷第87頁)3.臺鐵楠梓站110.12.22函覆:扣薪受償306元。(原審卷第125至126頁)4.以上金額合計為:17,000+306=17,306元。三、日盛銀行:(1)清償紀錄:1.110.09.24清償15,000元:轉帳明細、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8至9頁)2.110.11.10陳報:債務已清償結案。(原審卷第89頁)3.以上金額合計為:15,000元。四、旺旺保險公司:(1)清償紀錄:1.110.09.23清償90,000元: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0頁)2.110.12.08陳報:同意免責。(原審卷第115頁)3.111.03.24清償6,500元:匯款申請書。(前審卷第93頁)4.以上金額合計為:90,000+6,500=96,500元。五、杜明惠:(1)清償紀錄:1.陸續清償1,066,440元:扣款一覽表、郵局無摺存款單、延時請領單。(原審卷第12至68頁)--此項後依據臺鐵楠梓站110.12.03函覆:已給付杜明惠1,092,614元。(原審卷第110至114頁)2.111.01.12清償72,000元: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暨存摺內頁影本。(前審卷第19頁、高院卷第51至54頁)3.111.01.18、111.02.15強制扣款118,733元: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前審卷第19、41至49、93頁)4.111.03.24債權人陳報受償117,500元。(前審卷第73頁)5.以上金額合計為:1,092,614+72,000+118,733+117,500=1,400,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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