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聲請人 許先德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先德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受理,於110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准自110年8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26,577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8月至12月仍係於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95,154元,111年1月無業,111年2月15日起於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6月收入共計114,539元,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是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154元【計算式:(195,154+114,539)÷11=28,15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薪資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理虹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於父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即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111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2,109元、13,088元。至債務人父親 許清來 、母親 許翁秀卿 扶養費用部分,因許清來、許翁秀卿尚有收入及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中敘明認定,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70至71頁)。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8,1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於110年每月尚有餘額16,045元(計算式:28,154-12,109=16,045),於111年每月尚有餘額15,066元(計算式:28,154-13,088=15,066)。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107年12月至108年1
1月於理虹公司任職,107年12月收入為45,461元,108年申報薪資所得為124,003元,108年11月8日至109年9月9日領取失業給付共計122,962元,109年4月至8月於理虹公司任臨時工,9月起則成為契約工司機,109年4月至11月收入共計253,982元;又於108年7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配合人體學術研究,領取酬金1,500元,109年任投開票所管理員,申報所得共4,100元,另於108年11月6、19日各向遠雄人壽申請保單借款10,000元、20,000元,復於109年8月至11陸續向中華郵政申請保單借款共計100,000元,曾於109年6月20日領取社會局紓困金2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下稱調卷)第37至38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清卷)第110頁】、理虹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2頁、本案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82至89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清卷第121頁)、薪資與獎金明細表(調卷第39至40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清卷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函(清卷第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至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至6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等可參;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2,008元(計算式:45,461+124,003+122,962+253,982+1,500+4,100+10,000+20,000+100,000+20,000=702,008),堪予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2,941元,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為13,099元;債務人陳稱於父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5,217元【計算式:12,941×(1-24.36%)×1.2×1+13,099×(1-24.36%)×1.2×23=285,217,此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所採計之標準,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亦無爭執】。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父親許清來、母親許翁秀卿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2,008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5,217元,尚餘416,791元(計算式:702,008-285,217=416,79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26,577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向中華郵政辦理保單借款達134,000元,且於110年2月2日領取之生存保險金90,000元竟於同日用於償還保單借款,均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90年4月至105年7月、109年8月至11月、110年1月至2月陸續以保單借款,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又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領取存生保險金90,000元,於同日償還保單借款89,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清卷第57至65頁),其行為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且增加保單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自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90,21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4,553元45,918元12,685元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9,827元71,376元19,717元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4,285元136,919元37,823元4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8,586元51,633元14,263元5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303元20,731元5,726元總計3,659,554元326,577元90,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