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上訴人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琨 上訴人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志 上訴人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上訴人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上訴人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添春 被上訴人中國 嗣漢 張天師府道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意 將被上訴人湖口三元宮法定代理人 羅美搖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法定代理人 游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均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