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吳崇杰 被上訴人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
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按:上訴人前因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該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曾於該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應已明瞭「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之情,然上訴人於本件竟迄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繳納裁判費,顯有可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茲本院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