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君偉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然不服裁判內容,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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