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聲請人 辛佩羿 律師即 廖志峰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廖志峰(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志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廖志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及本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廖志峰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