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郭文美 關係人 郭宏仁 相對人 郭文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文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文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文鴦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緣因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動用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獲貸款。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訊問相對人,於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反應,惟可以坐姿接受訊問,又經詢相對人是否知道住所,相對人答以不知道,惟經詢所指何人(指聲請人),相對人答以:「這是我女兒」。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依據病歷記載,相對人應為失智案例等語,有本院100年03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衣著潔整,適合季節,頭髮稍零亂、瘦小,兩側視力障礙、營養狀況尚可;注意力可被提醒;態度溫和、配合;情緒平板、無表露;可有限回答問題,答語切題。行為靜坐、低頭,若有所思、無眼神接觸,經提示後可有限交談;思考無法測知;知覺無法測知;無身體抱怨;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無法接受測驗;病識感:未知。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自由行動、更衣、進食,其他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因年邁體衰,智能退化,多年來已無參與經濟活動之能力;獨居家中,幾乎不與外界互動。㈢、鑑定結果: 郭員 (即相對人)為老年期失智症之患者,目前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協助,一般經濟及社會活動亦皆有缺失。故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效果顯有不足,且未來更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亦小等語,此有該院100年04月1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4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年03月28日訊問情形及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郭文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目前擔任時薪清潔員,收入約兩萬元,每月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償還卡債、房貸,經濟壓力頗為沉重;待人和善有禮,屬於任勞任怨的傳統女性,為子女著想且犧牲奉獻,寧可以現金卡借款支付家中房貸支出,也不願讓子女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上會覺得無力,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但無法強迫,且對於老年癡呆的老人照顧上缺乏認識予支持,惟仍願意對相對人付出和照顧。
⑵、建議:聲請人與其子二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且共同分擔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建議家屬需擬定更積極的照顧計畫,避免疏忽照顧,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經訪視確認聲請人擔任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3月31日桃姚字第10012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郭文美為相對人郭文鴦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