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抗告人與相對人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相對人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再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得於處分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1項明定之。」,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亦著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司法事務官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相對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已有違誤,應予廢棄;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其理由雖未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無「駁回異議」處分之權限,原法院諭知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部分,宜由原法院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