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宗
葉春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張、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葉春明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正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所經營甘庶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以核對大樂透開獎中獎號碼:即「2星」(以大樂透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以大樂透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而「2星」、「3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均由鄭正宗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鄭正宗贏得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葉春明至前址向鄭正宗簽注480元,鄭正宗並交付簽單1張予葉春明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客向鄭正宗簽注之簽單3張、葉春明向鄭正宗簽注時所交付之面額500元之鈔票1張,及葉春明向鄭正宗簽注後取得之簽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正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春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賭客向被告鄭正宗簽注之簽單3張、被告葉春明向被
告鄭正宗簽注時所交付之面額500元之鈔票1張,及被告葉春明向被告鄭正宗簽注取得之簽單1張。
三、核被告鄭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春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正宗於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就被告鄭正宗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鄭正宗提供場所供人簽賭,被告葉春明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鄭正宗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至100年1月25日查獲時止之時間非長,暨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簽單3張,係賭客簽注時交付被告鄭正宗執收,為其
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480元則係被告葉春明因簽注六合彩所交付,屬被告鄭正宗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鄭正宗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應沒收現金500元,惟依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葉春明向被告鄭正宗簽注之金額為480元,其交付面額500元之鈔票1張予被告鄭正宗後,被告鄭正宗另交付20元予被告葉春明,是該20元即難認係被告鄭正宗本件賭博犯罪所得,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被告葉春明向被告鄭正宗簽注後,由被告鄭正宗交
付之簽單1張,核屬被告葉春明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葉春明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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