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麗香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經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出庭作證,惟檢察官卻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才進行訊問,並於訊問結束後強制命令法警執行採集抗告人尿液,方准抗告人離開,該強制行為核與證人身分無關,實屬違背法令,又抗告人不可能不利益於自己而同意接受採尿,故原裁定指抗告人同意採尿並非屬實,何況原裁定並無時間及案發地點,也無查獲任何違法犯行之事實,是原裁定主文所載理由並無根據,而上開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抗告人尚未進入偵查庭內,檢察官到達偵查庭時間亦是該日11時10分,抗告人不可能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將傳喚出庭作證之抗告人強制採尿液,事後裁定觀察勒戒,在未有任何證據確定前,以推測將行違背法令,未經警察查獲製作筆錄後移送法院等過程和起訴聲明即裁定緩起訴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成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鄭麗香於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敘明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可知,上開尿液檢驗方法係採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足證上開尿液檢驗堪以採信,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自尿液中檢出之時程,進而認定抗告人於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檢察官於100年8月5日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抗告人一節,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影卷所附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惟依該筆錄所載,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在本署採尿?」,抗告人回答:「好」,且嗣後檢察官亦將筆錄給抗告人簽名等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況抗告人並非首次面臨刑事訴訟,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苟非確有同意前揭採尿,自無見到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同意採尿後仍願簽名之理,是前揭採尿顯亦經抗告人同意,而非違反其意願而為,故該採尿與抗告人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無涉。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所載理由並無根據、更無時間及案發地點,查獲任何違法8犯行之事實,上午11時2分抗告人尚未進入偵查庭內,檢察官到達偵查庭亦是11時10分,當時抗告人該如何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不願坦認犯行,而法院復未參與其犯行,自無從知悉其犯罪時地,惟既有證據可得證明有該犯行,且足以推知可能之犯案時間,即足認憑以認定其犯行,否則無異承認者受有刑罰,而否認者反得以卸責之不公平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是抗告人以前揭抗告要旨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