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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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錆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錆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簿參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扣案物名稱「登記六合彩號碼手冊」,應更正為「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簿」。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顯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登記六合彩號瑪手冊3本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李錆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錆村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經營之長生藥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2星」、「3星」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2星」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號碼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李錆村村所有。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登記六合彩號碼手冊3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錆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