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麗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將其原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藉以對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99年10月21日18時33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芑連
,佯以東森電視購物人員之名義,誆稱陳芑連先前購物因送貨司機疏誤,導致陳芑連將遭每月由郵局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芑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2分、19時5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匯入新台幣(下同)66000元、4000至胡麗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⑵於99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戴麗
裝,佯以U-LIFE電視購物台小姐之名義,誆稱 戴麗裝 先前購物因送貨人員給錯單據造成誤簽,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麗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100000元至胡麗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⑶於99年10月21日19時58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美惠
,佯以MOMO購物台之名義,誆稱楊美惠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原本設定1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造成每期均會遭額外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楊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29978元至胡麗雲之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又於同日21時45分、21時4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匯入68
000元、2000元至胡麗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⑷於99年10月2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愛情公寓網站」
與 林志宇 聊天,佯為邀約援助交際,並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致林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26996元至胡麗雲之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⑸於99年10月20日、21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莉芳 ,
誆稱張莉芳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誤將付款選項勾選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莉芳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21日22時3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入7289元至胡麗雲之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旋上揭遭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嗣分經陳芑連、楊美惠、戴麗裝、林志宇、張莉芳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被告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麗雲矢口否認有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因坐公車,於下車之際忘記將背包取走,上揭3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背包之夾層內,伊於下車後約20分鐘左右,始發現背包遺忘在公車上,伊當時心想背包內只有800至900元左右,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直到1星期後,伊以網路銀行查詢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因為無法連線,所以打電話問行員,始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這時伊才想起前遺失之背包內置有上揭3間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至於拾獲者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曾請 伊夫 來春威 代為轉帳,所以將密碼寫在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塑膠套外,是上揭3間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伊本人交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一)上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前往上揭銀行申辦無誤,其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物,亦悉由被告保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或以電話、或透過網路詐騙被害人陳芑連、戴麗裝、林志宇、楊美惠、張莉芳,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3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芑連、戴麗裝、林志宇、楊美惠、張莉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揭3間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前往上揭3間金融機構開戶,並保管存摺、提款卡,而後上揭3個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陳芑連、戴麗裝、林志宇、楊美惠、張莉芳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又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伊前於99年5、6月間打電話請 伊夫來春威 幫伊領錢,當時來春威值班,所以伊將密碼寫在上面,伊沒有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云云(詳本院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前於99年5月至7月左右,有請來春威幫伊轉帳,伊即直接將密碼以藍色奇異筆寫在第一銀行金融卡之塑膠套上,並在房間親自交付提款卡給來春威云云。可悉被告究係打電話告知來春威幫忙轉帳、抑或當面請來春威幫忙轉帳並親自交付提款卡乙情,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復證人來春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前一天打電話叫伊去匯款,隔天下班伊再去匯款,提款卡是放在家裡之抽屜,伊自己去拿,至於密碼部分,被告是以黑色奇異筆寫在第一銀行提款卡之塑膠套上云云,亦顯知就「被告係打電話告知來春威幫忙轉帳?抑或當面請來春威幫忙轉帳?」、「被告有無當面親自交付提款卡予來春威?」、「被告書寫之提款卡密碼顏色為藍色或黑色?」等情,證人來春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按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之過程,係本案之重要情節,被告、證人來春威應無混淆或遺忘之理,參以證人來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庭旁聽,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請其退庭,先由被告陳述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之過程,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自明,益見證人來春威係為配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而故為迴護之詞。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共有
4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均為伊之生日即「540320」,來春威知道伊之出生年月日等語,足見被告之夫來春威既然知道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無論以電話、抑或當面請其夫幫忙轉帳,被告僅需告知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即可,要無寫在提款卡之塑膠套之理,是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曾請伊夫代為轉帳,而將密碼寫在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塑膠套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且無法證明,自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其帳戶收支極為頻繁,其內餘額自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直至99年10月20日始全數提領至0元,其中最近1次係於99年10月6日以提款卡提款20000元、3000元;而其使用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其帳戶餘額自數百元至200餘萬元不等,其帳戶收支亦甚頻繁,直至99年10月6日其帳戶餘額為366元,其中最近1次係於99年10月6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7006元,此有被告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憑(附本院卷)。而被告辯稱係在10月20日左右將上揭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忘在公車上云云,按理被告最後
1次使用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99年10月
6日,迄被告辯稱遺忘在公車之時間(即10月20日)僅隔
2星期,且被告使用存摺、提款卡極為頻繁,業如前述,對被告而言屬極重要之金融工具,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遺忘在公車上之背包,其內有上揭3間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伊忘記背包內有上揭3間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始未報警處理云云,核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採。
(四)復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金融卡及密碼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該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基上各節,被告所為上揭各項辯解,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誤。
(五)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不為,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更具高度專有性,是以,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上開3間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陳芑連、戴麗裝、林志宇、楊美惠、張莉芳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3本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