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對人 羅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送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言,又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內,債務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判決參照)。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僅說明未提供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依法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並未說明招領逾期之債權讓與通知退件信函何以無法生送達之效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為送達,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應認為已送達到而發生效力,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之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足見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於招領期滿前領取而遭退回。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相對人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分局函覆以:「囑查羅明忠是否居住本轄自強路15號,經派員查訪,該民目前未居住於該處。」,有該分局100年5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4121號函在卷可憑,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戶籍登記既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且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址,即使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已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處於隨時得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認其債權讓與行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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