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頁貳張、本票貳張、支票肆張、記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簽單
6張」之記載,核此6張扣案物應係偵卷第43頁至48頁所附之「記帳單」影本,原記載顯然有誤,爰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記帳頁2張、本票2張、支票4張、記帳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8,8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始即未曾表示該款項係因賭博所得或係供賭博之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實該款項係被告供犯本罪之用或因犯本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張仲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煌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起,擔任香港六合彩組頭,提供其當時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號之住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法係賭客以電話方式向張仲煌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張仲煌所有,張仲煌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7月30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仲煌所有供賭博用之記帳頁及本票各2張、支票4張、簽單6張及賭資5萬8,8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仲煌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國全 、 江智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記帳頁及本票各2張、支票4張、簽單6張及賭資5萬8,8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開獎前先後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記帳頁及本票各2張、支票4張、簽單6張,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5萬8,8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