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貴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貴村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蕭貴村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曲尺坑子小段(下稱系爭地段)37地號之土地非自己所有,而係他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李根 、李老母、 李傑 三人共有),且與自己所有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之土地,及自己於民國97年5月13日出售予 齊惠生 、於97年7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齊惠生就前開土地係以 沈素櫻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地段38-4、38-5地號之土地,共計七筆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蕭貴村就其所有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之土地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開38-4、38-5地號之土地係齊惠生出資購買並借用沈素櫻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齊惠生因而就前開二筆土地係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又齊惠生要求蕭貴村須就前開38-4、38-5地號之土地整地完畢後,方願付清尾款,蕭貴村因此獲齊惠生授權而欲就前開二筆土地進行整地之行為。
二、蕭貴村就自己名下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之土地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知曉齊惠生就系爭地段38-4、38-5地號之土地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蕭貴村仍就前述38-2、38-3、38-6、38-7地號土地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欲逕行開挖整地之犯意,就前述38-4、38-5地號土地與齊惠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欲逕行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就前述他人所有37地號土地另基於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之犯意,由蕭貴村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江清河 (江清河僅就蕭貴村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其不知蕭貴村就上開37地號土地無占用權源,江清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蕭貴村提供挖土機予江清河,指示其在上述七筆土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江清河遂自98年9月
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上開七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使用前述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之工作,導致前述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山坡地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蕭貴村尚因此利用不知情之江清河占用37地號土地達55平方公尺。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查獲正在使用挖土機之江清河,且扣得前揭挖土機1臺,警方復通知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 派員至現場會勘,發覺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蕭貴村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請江清河在如附圖所示38-2、38-3、38-4、38-5、38-6、38-7地號土地上使用挖土機除草,且知曉37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係自己所有,38-4、38-5地號土地係自己出售予齊惠生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上開各筆土地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除草而已,沒有挖土,伊想整地種地瓜;齊惠生向伊購買38-4、38-5地號土地並以沈素櫻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齊惠生要求伊須就該二筆土地除草完畢後方願付清尾款,故伊就38-4、38-5地號土地並無未經授權擅自占用及除草之情形;至於37地號土地,聽說李根、李老母、李傑均已死亡且無親人,伊沒有動到37地號土地云云。
經查:
㈠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係登記為李根、李老母、李傑三人共有
,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地段38-4、38-5地號土地係登記於沈素櫻名下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05537號函檢送上開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80頁);前揭七筆土地曾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以85年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月4日北農山字第0981074278號函暨附件之函文、公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81至87頁),足認上開七筆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又本案於98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以挖土機施工前,被告本人或他人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76626號函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116頁)。而本案係於98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查獲正在使用挖土機之江清河等情,亦經證人江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挖土機1臺扣案可憑。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於98年9月7日遭查獲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重光派出所警員曾至上開土地現場拍照存證,此有照片14張在卷足參(偵查卷第26至32頁);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曾於98年9月29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等單位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認該地有開挖整地,已有破壞地表之情形,並認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上開99年1月4日函文可佐(偵查卷第81頁、第88至92頁)。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8年9月29日至現場會勘時,曾通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上開七筆土地遭違規使用之位置及面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嗣後並檢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覆測量結果,有卷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足查(偵查卷第53至55頁),將前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與土地登記謄本相互對照可知:37地號土地面積原係126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55平方公尺;38-2地號土地面積原係2590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113平方公尺;38-3地號土地面積原係3005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711平方公尺;38-4地號土地面積原係2521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42平方公尺;38-5地號土地面積原係2516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291平方公尺;38-6地號土地面積原係2581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1115平方公尺,38-7地號土地面積原係3714平方公尺,整地範圍為
703平方公尺(1公頃應為10000平方公尺,起訴書對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面積」欄以公頃為單位記載之內容解讀有誤,應予更正如上所述)。地政人員在現場既測得系爭地段37地號上有55平方公尺之使用及整地範圍,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動用37地號土地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準此,堪認被告雇請證人江清河以挖土機施作整地之範圍,係及於上開七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框起之範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將除草時除去之植被種回等
情,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999815號函為證,其上記載臺北縣政府派員於99年9月2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足見土地現場已因重新栽種植物覆蓋地表而獲得改善,目前地表之樣貌已與本案遭查獲時之態樣有所不同。本院將全案卷宗送請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開七筆土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經該會函覆稱:依據貴院所提供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進行鑑定,其中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98年9月7日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26至32頁照片),上開土地確有開挖整地,造成原有地表大面裸露,易產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另參考98年9月29日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88至92頁照片),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裸露部分已有局部土壤沖蝕現象發生,且依據第91、92頁照片所示,有部分流失之土壤沖刷至土地界外之現有道路路面,應屬水土流失之情事等語,有該會10
0年3月9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000301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偵查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進行鑑定,然此係因土地現場業經被告進行地表改善,無從再以實地勘驗現場之方式進行鑑定,前述鑑定機構既以其專業檢視卷附照片並出具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2頁),自堪認被告雇請江清河在上開七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範圍之內使用挖土機整地之行為,確實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雖就前開行為辯稱係「除草,並未挖土」云云,惟其既指示證人江清河使用「挖土機」在上開七筆土地施作,衡情以挖土機進行除草工作者,又豈有「僅除去雜草,不挖及土壤」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辯解違背常情,且與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及鑑定結果不符,所辯自非可採。㈣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陳之意見,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雇用江清河在上開七筆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導致水土流失之行為,檢察官並認被告就其名下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就沈素櫻名下38-4、38-5地號土地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就李根、李老母、李傑名下37地號土地亦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卷第24頁)。爰分別析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土地:
⑴上開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且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被告乃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欲在上述四筆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⑵然而,被告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即逕自雇工以挖土機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有上述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76626號函可查,其上開行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亦有上述鑑定報告可佐,是其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關於系爭地段38-4、38-5地號土地:
⑴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齊惠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所示,上開38-4、38-5地號土地雖係於97年5月13日經被告委由配偶 何嬌 代理與沈素櫻簽訂買賣契約,復於97年7月7日移轉登記於沈素櫻名下(偵查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75、76頁),然被告供稱:買賣過程都是與齊惠生接觸,齊惠生用沈素櫻之名義買土地(本院卷第18頁、第126頁),證人齊惠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買賣土地是伊處理,伊買的登記在沈素櫻名下(偵查卷第136頁),參酌購買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證人齊惠生簽發支票支付(參偵查卷第145頁支票影本),長年旅居國外之證人沈素櫻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土地買賣事宜係齊惠生較清楚(偵查卷第135頁)等情,足認證人齊惠生方為上開38-4、38-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其向被告購得上開二筆土地後,係借用沈素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⑵細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於契約條款中明訂「
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賣方依約幫買方整地完成本期款由買方支付之」(偵查卷第142頁),證人齊惠生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給750萬元,差150萬元沒給,因為我要蕭貴村整地到可以蓋再交給我」、「他(指被告)有跟我說要整地,我購買的價格就是要將地都弄好給我,他說要合作申請開挖,因為農地部分我不懂,就由他去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36頁),足以顯示證人齊惠生確有授權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為整地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齊惠生要求伊須先就該二筆土地除草完畢後方願付清尾款等語,確屬有據,自難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
⑶證人齊惠生既屬上開38-4、38-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被告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齊惠生指定之沈素櫻名下後,已失其所有人之身分,其僅因買賣契約約定須為買方整地而得在前述土地為整地行為,並未因此享有經營權或使用權,其顯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指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證人齊惠生就該二筆土地方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證人齊惠生於偵訊中所述,其欲將購得之山坡地整地至「足供蓋屋」之程度,則其委由被告處理整地事宜,顯與被告互有「欲就38-4、38-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意思聯絡,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人齊惠生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證人齊惠生出資承購山坡地欲整地加以利用,對於此等法律規定自無從諉稱不知。
⑷然而,證人齊惠生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有上述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8日函文可查,被告亦知曉前述情狀,二人竟基於欲就上開二筆土地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雇請證人江清河以挖土機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上述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證人齊惠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一節,應有誤會。
⒊關於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
⑴上開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
為李根、李老母及李傑,然前述土地僅於36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就李根、李老母及李傑均無詳細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查知該三人目前存歿狀況及有無繼承人等情。惟民法繼承編於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就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定有相關規定,縱令該三人均已辭世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前述土地最終仍應歸屬國庫(參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之規定),並非得由被告任意主張占有。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承不認識李根、李老母、李傑
暨該三人之親屬,對於上開37地號土地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被告竟雇工在上開屬於他人所有之37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其此部分所為應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罪。
㈤被告係以日薪2500元代價雇用證人江清河使用挖土機在上述
七筆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被告並供稱其向證人江清河稱前開土地均係伊所有(偵查卷第42頁),致使證人江清河不知前開土地有部分非屬被告所有,而證人江清河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己有與被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偵查卷第150頁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與證人江清河之間就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關於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37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部分,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清河為之,此部分自無與證人江清河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被告就上開七筆土地確已造成水土流失情事,業經認定如上,合於前述「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行為,若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者,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是以,核被告就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就系爭地段38-4、38-5地號土地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就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系爭地段38-4、38-5地號土地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一節,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就此部分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已於本院審理中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系爭地段38-4、38-5地號土地,被告係與證人齊惠生、江清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關於系爭地段38-2、38-3、38-6、38-7地號土地,被告係與證人江清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關於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清河而犯上開之罪,乃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98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雇用證人江清河,
在上開七筆地號之土地上持續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應從情節較重(即開挖整地面積較大)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又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被告所為雖同時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指系爭地段37地號土地部分),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指系爭地段38-2、38-3、38-4、38-5、38-6、38-7地號土地部分),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國家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定有相關法律規範,竟恣意就上開山坡地為違法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土地上原有植生,導致有水土流失情形,此種行為使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案發後已就上開山坡地重新栽種植物,完成植生覆蓋,盡力彌補其所犯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雖曾有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然該罪所為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並未遭法院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查,是其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第二度違犯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上開行為既對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㈤扣案之挖土機1臺,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性質
上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之罪仍在適用法條之列,同法第32條第5項既定有「犯本條之罰,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明文,法條用語顯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故上開挖土機1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第32條第1項本文、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