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為此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4日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本院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其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具保人聲請檢察官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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