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張 劉玉金 訴訟代理人 張阿木 原告 饒宗仁 兼訴訟代理人饒 朱麗梅 原告 吳庭誼 兼訴訟代理人 林鴻雄 原告 尤榮燦 兼訴訟代理人 董怡伶 原告 唐昭明
羅清海 陳麗彩 原告 周紜如 被告 吳麗虹
吳聰文 吳俊偉 吳 主敬 劉賢治 賴 黃寶珠 賴定典 蔡煉坤 鄭天印 林進益 林珀漢 卓玉 緣 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麗虹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 張劉玉金 、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吳俊偉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 吳主敬 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劉賢治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賴定典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林進益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 林柏漢 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
被告蔡煉坤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玖拾 元。
被告 卓玉緣 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
被告鄭天印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各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 陸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林進益、林柏漢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鄭天印負坦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蔡煉坤、卓玉緣各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吳麗虹、吳聰文、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 賴黃寶珠 、賴定典、蔡煉坤、 蔡煉勇 、 蔡志恆 、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陳鳳美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煉勇、蔡志恆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麗虹應給付原告林鴻雄、張劉玉金、唐昭明、朱麗梅、饒宗仁、羅清海、陳麗彩、吳庭誼、尤榮燦、董怡伶、周紜如(下稱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㈡被告吳聰文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㈢被告吳俊偉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㈣被告吳主敬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㈤被告劉賢治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㈥被告賴黃寶珠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㈦被告賴定典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㈧被告蔡煉坤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32,727元。㈨被告鄭天印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21,818元。㈩被告林進益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被告林柏漢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被告卓玉緣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32,727元。被告陳鳳美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聰文、劉賢治、賴黃寶珠、賴定典、蔡煉坤、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陳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鴻雄等11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 吳榮欽 (已死亡)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44名(不含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至99年8月5日止,採內標制(註:即活會會員每期自會款內,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而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會款之合會),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嗣訴外人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發現死亡,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林鴻雄等11人尚均屬活會(原告林鴻雄等11人均尚有1個活會),被告吳麗虹、吳聰文、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黃寶珠、賴定典、蔡煉坤、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陳鳳美則均為死會(除被告 蔡天印 2個死會、被告卓玉緣、蔡煉坤各3個死會外,其餘被告均為1個死會),但被告吳麗虹等人並未將99年3月5日(含)以後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原告林鴻雄等11人,迄系爭合會期屆滿之99年8月5日止,被告吳麗虹等人遲付之數額已達6期之總額,為此,原告林鴻雄等11人自得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麗虹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㈡被告吳聰文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㈢被告吳俊偉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㈣被告吳主敬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㈤被告劉賢治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㈥被告賴黃寶珠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㈦被告賴定典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㈧被告蔡煉坤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32,727元。
㈨被告鄭天印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21,818元。㈩被告林進益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被告林柏漢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被告卓玉緣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32,727元。被告陳鳳美應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各10,90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賢治、賴定典、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蔡煉坤、卓玉緣: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自認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1會),尚未將死會會款各12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蔡煉坤自認除以蔡煉坤之名義,併同時以蔡煉勇、蔡志恆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3會),尚未將死會會款共36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卓玉緣自認參與系爭合會,且為死會(3會),尚未將死會會款共36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惟均辯稱:系爭合會自99年3月5日停標至99年8月5日屆滿止,僅餘6會未標,但原告之人數已逾6人,我們無法確定活會會員以致未能平均交付死會會款於活會會員,而非拒絕交付死會會款於活會會員等語,被告卓玉緣並辯稱其共參與系爭合會5會,尚有2會係屬活會等語。
(三)被告吳俊偉:被告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惟辯稱:我有請訴外人吳榮欽幫我標會,訴外人吳榮欽說沒有標到,但是訴外人吳榮欽還是有給我100,000元,所以我不知道我究竟算是死會還是活會等語。
(四)被告吳主敬:被告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惟辯稱:系爭合會得標明細編號6、11上記載之得標者均為「吳主敬」,但我僅參與1會,豈有可能得標2次,且其上「吳主敬」之簽名並非我本人親簽,應係遭訴外人吳榮欽冒標,所以我認為我是尚未得標之活會,並非死會等語。
(五)被告吳麗虹:被告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且已得標,惟辯稱:會首本應交付得標金862,000元,但實際僅交付659,000元,尚欠203,000元,會首說是有部分會員之會款尚未收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林鴻雄等11人及被告吳麗虹、吳聰文、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黃寶珠、賴定典、蔡煉坤、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 陳美鳳 均於96年1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吳榮欽(已死亡)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共44名(不含會首),每會會款2萬元,會期至99年8月5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
(二)訴外人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發現死亡,系爭合會乃自99年3月5日起不能繼續進行,迄99年8月5日系爭合會會期屆滿止,尚有6期未標,因此死會會員尚應交付之剩餘死會會款為12萬元。
(三)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吳麗虹參與系爭合會1會,且已屬死會(1會),其中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已將死會會款12萬元交付於原告林鴻雄等11人共同授權之原告羅清海代為受領,被告吳麗虹則尚未將死會會款各12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四)被告蔡煉坤併以蔡煉勇、蔡志恆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共3會,且已屬死會(3會),尚未將死會會款共36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五)被告卓玉緣參與系爭合會5會,且其中3會已屬死會,另2會尚屬活會。其中3會死會部分,被告卓玉緣尚未將死會會款共36萬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人數及姓名?
(二)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各自得向死會會員請求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人數及姓名:⒈卷附由原告林鴻雄等11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明細影本,
乃訴外人吳榮欽之配偶 李煒 於整理訴外人吳榮欽之遺物時所發現,並提供與原告林鴻雄等11人之情,業據證人李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當庭提出與系爭合會得標明細影本1件悉相符合之原本1件為證,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明細影本確係訴外人吳榮欽生前紀錄系爭合會之歷次得標者之姓名及金額無訛。本院乃請在場之兩造比對系爭合會會單及證人李煒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並舉出未列入得標者之姓名。經在場之兩造比對結果未列在證人李煒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之會員姓名分別吳庭誼、 吳莉茹 (實際參與者均為林鴻雄)、 吳麗卿 (實際參與者陳麗彩)、尤榮燦、董怡伶、饒宗仁、羅清海、 何仁成 (實際參與者卓玉緣)、鄭明田(實際參與者卓玉緣)、周紜如等人。雖其人數10人仍高於未繼續進行之6期會期,但因上開吳庭誼等會員既均未遭列入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且其餘原告、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吳庭誼等會員,有部分確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以現存之證據自應均以活會會員視之,亦即除原告林鴻雄、吳庭誼、陳麗彩、尤榮燦、董怡伶、饒宗仁、羅清海、周紜如(以上均1會活會)外,尚有被告卓玉緣(2會活會)。
⒉雖原告唐昭明、張劉玉金、朱麗梅等3人在系爭合會得標明
細上已列為得標並有簽名之紀錄,但原告唐昭明、張劉玉金、朱麗梅均陳稱其尚未得標,仍屬活會會員,原告唐昭明、張劉玉金並稱其係遭會首冒標等語,原告朱麗梅則稱其係代得標之會員 吳月雪 簽名等語,並舉原告董怡伶,及提出死會會員吳月雪簽發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本票為證。原告董怡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稱:「(你如何證明張劉玉金及唐昭明二人仍是活會?)唐昭明、張劉玉金有時要把錢交給會首,找不到人,就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交給會首。」「(類似情形大概有幾次?)這二個人都很多次。」「(他們每次請你轉交會首的錢都是定額的二萬元還是壹萬多元?)都是壹萬多元。」「(他們最後一次請你轉交的日期大概在什麼時候?)唐昭明是98年2月、張劉玉金是97年12月。這次給的也是活會會款。」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張劉玉金、唐昭明確已得標,則被告張劉玉金、唐昭明嗣後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2萬元,而非扣除得標金後之活會會款1萬餘元,然被告張劉玉金、唐昭明在系爭合會得標明細所載之得標日期後仍陸續委託證人董怡伶轉交活會會款予會首,會首亦悉數收受而未有任何質疑,顯見原告張劉玉金、唐昭明確係遭不名人士冒用名義得標,實際上仍應列入活會會。又吳月雪係系爭合會編號20號之會員,且已屬死會,有系爭合會會單及吳月雪用以給付死會會款之本票等件可稽,然比對系爭合會得標明細,其上並無吳月雪之簽名,是原告朱麗梅所稱其係代吳月雪簽名(即系爭合會得標明細編號24),實則其本人仍屬活會會員等語,自堪信採。
⒊被告吳俊偉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雖辯稱:我有請會首吳
榮欽幫我標會,吳榮欽說沒有標到,但是吳榮欽還是有給我100,000元,所以我不知道我究竟算是死會還是活會等語。
然觀諸系爭合會編號29號,其下記載得標者為「 阿偉 」,且觀諸系爭合會會單僅被告吳俊偉之名字與「阿偉」相關,其餘會員之名字均無「偉」字,且訴外人吳榮欽與被告吳俊偉有親屬情誼,䁥稱其為「阿偉」,並自行代被告吳俊偉在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上簽名,亦符常情,是本件實乃訴外人吳榮欽已應被告吳俊偉之請代為投標並得標,卻隱匿上情,向被告吳俊偉佯稱其未得標,並將部分得標會款以其他名目交付與被告吳俊偉,一者可解被告吳俊偉用錢之急,再者亦可免被告吳俊偉起疑,是被告吳俊偉確屬得標之死會會員,而非活會會員,至於其尚未取得之部分得標會款自應向訴外人吳榮欽之繼承人求償,併此敘明。
⒋被告吳麗虹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且已得標,惟辯稱:會
首本應交付得標金862,000元,但實際僅交付659,000元,尚欠203,000元,會首說是有部分會員之會款尚未收齊等語。被告吳麗虹既屬得標之死會會員,自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按期平均交付死會會款於活會會員,至於其尚未取得之部分得標會款自應向訴外人吳榮欽之繼承人求償,併此敘明。
⒌被告吳主敬自認參與系爭合會1會,惟辯稱:系爭合會得標
明細編號6、11上記載之得標者均為「吳主敬」,但我僅參與1會,豈有可能得標2次,且其上「吳主敬」之簽名並非我本人親簽,應係遭訴外人吳榮欽冒標,所以我認為我是尚未得標之活會等語,並提出吳榮欽遺書及吳主敬自書之省立基隆醫院掛號證為證。觀諸系爭合會得標明細編號6、11號,其下記載之得標者均為「吳主敬」(其中編號6號部分,尚有「代」字),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之形式觀之,被告吳主敬確已屬得標之會員,被告吳主敬抗辯其仍屬活會會員,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主敬所提出之吳榮欽遺書,姑不論是否確為吳榮欽本人親寫之遺書,比對吳榮欽遺書與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上之吳主敬3字,其中「主敬」2字,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及態勢均不甚相同,已難認定係遭訴外人吳榮欽冒標。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之吳主敬3字確係訴外人吳榮欽所親寫,然衡諸民間合會,會首與各會員間均存在親屬、鄰居或好友之信任關係,尤其吳榮欽與被告吳主敬間交情甚篤,因此會首在得標者有時漏未簽名時而由其代為簽名,以利辨識得標者為何人,亦非罕見,此從系爭合會之得標者如被告蔡煉坤當庭陳稱其確實參與投標並得標,嗣卻未由其在得標明細上親自簽名足以佐證,亦難單憑系爭合會得標明細上之「吳主敬」係訴外人吳榮欽親簽,遽認被告吳主敬非屬得標之活會會員;至於第2次得標之記載,則或係訴外人吳榮欽誤載,或係表示之前係由被告吳主敬代其他得標者簽名而非表示被告吳主敬再次得標,此觀諸系爭合會得標明細編號6號,在吳主敬下方尚有「代」字自明,此外被告吳主敬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吳主敬所辯其仍屬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語,即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林鴻雄等11人(以上均1會活會)及被告卓玉緣(2會活會)均仍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二)被告吳麗虹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林鴻雄等11人之死會會款金額: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雖為死會會員,然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將死會會款12萬元交付於原告林鴻雄等11人共同授權之原告羅清海代為受領,此為原告林鴻雄等11人自陳在卷,被告吳聰文、賴黃寶珠、陳鳳美既已各自繳清剩餘之死會會款12萬元,自無再為重複請求之理,原告林鴻雄等11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蔡煉坤、
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既均為死會(除被告蔡天印2個死會、被告卓玉緣、蔡煉坤各3個死會外,其餘被告均
1個死會),而系爭合會已於99年3月5日以後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迄99年8月5日系爭合會會期屆滿止,尚有6期未標,因此死會會員尚應交付之剩餘死會會款為12萬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蔡煉坤、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既自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均未曾再為死會會款之給付,足認其等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是原告林鴻雄等11人請求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林進益、林柏漢各自給付死會會款9,230元(計算式:120,000【剩餘之死會會款】÷13【活會會員人數】≒9,23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鄭天印各自給付死會會款18,460(計算式:9,230×2【死會會數】=18,460)、被告卓玉緣,蔡煉坤各自給付死會會款27,690(計算式:9,230×3【死會會數】=27,69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蔡煉坤、鄭天印、林進益、林柏漢、卓玉緣既均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其等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之死會會款,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林鴻雄等11人本於合會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麗虹、吳俊偉、吳主敬、劉賢治、賴定典、林進益、林柏漢各自給付死會會款9,230元、被告鄭天印各自給付死會會款18,460元、被告卓玉緣、蔡煉坤各自給付死會會款27,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林鴻雄等11人,雖為活會,但有部分同時兼具死會會員身分,被告卓玉緣雖為死會,但亦同時兼具活會會員身分(2個活會),是原告中同時兼具死會會員身分者於向被告卓玉緣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同時,應扣除其應給付同時兼具活會會員身分之卓玉緣之死會會款之餘額後再為請求,或被告卓玉緣得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或就超過部分再向兼具死會會員身分之原告林鴻雄等11人請求,自屬當然,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之負擔,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併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