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8號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後,嗣於101年4月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4日下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8月4日下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4日下午1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129ng/ml)、 嗎啡 (
455ng/ml)、安非他命(2,751ng/ml)、甲基安非他命(47,292ng/ml)陽性反應。
(二)又於101年9月15日上午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陸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5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住處將其帶回,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123ng/ml)、嗎啡(662ng/ml)、安非他命(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6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明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均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任何說明,且亦否認於101年8月4日下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僅坦認曾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陸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審理時雖無法明白說明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地點及方式,然於本件審理時,距離被告分別為警查獲之101年8月4日及9月15日,其間已逾7月,是被告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相關細節,尚與常情無違,且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均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其中嗎啡成分更均已超過陽性閾值,此觀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自明。再被告於2次警詢中,雖均曾表示其因罹患癌症,而有服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止痛藥物之情事。然經本院分別函詢各該醫院被告用藥情形,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176號函復以:「據病歷所載, 謝君 如服用本院101年9月19日於門診處方之BrownMixtur
eLiquid200ml/bot藥物,將可能導致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75頁),經本院再以電話查詢相關細節,該院人員回稱:僅有當日開立之咳嗽藥水有可能引起嗎啡或可待因反應,亦有本院102年4月16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79頁);另為恭醫院亦於102年5月7日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查個案自民國99年起於本院就診期間,僅101年10月19日曾於急診使用過一劑Demerol50mg,其餘診次未使用類鴉片止痛劑」(參見同上卷第97頁)。可知被告服用或施用可能在尿液中出現鴉片類毒品偽陽性反應之藥物,均係在本件2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後,顯可排除其上開尿液鑑驗報告中類鴉片反應乃因醫療用藥所致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釋放,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3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後,嗣於101年4月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且其前於100年12月14日、101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及於101年5月12日間,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1013號及1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有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1013號及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業,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個,以及鋁箔紙1張,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頭及鋁箔紙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林大為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