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住新竹市○○路○○○號五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ABY三六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裁決所因而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 郭玉姿俞慧中 等人之指述為據。惟查:證人郭玉姿及俞慧中於警訊中固指認當天肇事逃逸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受處分人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相同。惟受處分人案發當時之住所為新竹市○○路○○○號五樓,且案發當晚二十時四十六分許,曾前往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接送其女友 陳佳蘋 等情,除經證人陳佳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清電生字第九一一一○八號函附之受處分人與陳佳蘋出入該系所資訊電機館電梯之拍攝照片三張在卷可按。以案發之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而地點係在台北市市○○道及建國南路口,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於短短一小時左右之時間,自新竹騎駕機車前往位於台北市之案發地點。又目擊證人所目睹肇事機車之車號固與受處分人使用之機車相同,惟亦不無可能係經不法之徒所偽造,藉以作為犯罪工具或逃避查緝之用。況目擊證人郭玉姿於警訊中稱:肇事機車為深色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所使用之機車則為淺藍色重型機車,外表亦不相似,自不能僅憑車號相同,即認定係受處分人所駕騎之同一部機車。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並非目擊證人所指駕騎上開機車肇事之人,尚非無據。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之行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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