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之夜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乙○○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因經濟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門侵入該住宅,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住宅內樓梯旁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九千五百元,然於甫得手之際,旋即為適返家之乙○○發覺,乙○○隨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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