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不滿甲○○騎車之方式,竟下車與甲○○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型木棒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受傷並左手掌三×四公分紅腫、左手腕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