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農保字第八九一00一0六三七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五二0號通知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反使用編定檢查表及處理表、會勘紀錄、現場相片四十二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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