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廣東省茂名縣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曰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業已依鈞院八十一年度繼催字第六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已逾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最後申報期限,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復因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空置、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其性質不適管理,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首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誤為同辦法第五條),聲請准予拍賣被繼承人所有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登報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家拍字第三二號裁定「被繼承人乙○○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四之土地,准予拍賣。」,此有本院九十一拍字第三二號裁定(本院電腦所存裁判書)在卷可佐,故應無再重覆裁定准許拍賣之必要,為此本件請為無理言,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