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徒手打開被害人 吳素真 停放該處之BC─七五七六6號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時,為 吳偉誠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本院,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九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案件被訴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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