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執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杜雪娥 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新台幣玖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下同)一萬八千元,分二期給付,該款項並由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入聲請人設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相對人除僅給付第一期九千元外,餘九千元屆期後竟迄未給付,爰依法聲請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一○○四六一○四號函暨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泛亞銀行存摺各乙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並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前揭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本件調解業已成立,故聲請人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