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白井
宋建楓 湯其瑋 律師上訴人 徐慧瑀
李沛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沛甫應給付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慧瑀應給付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徐慧瑀、李沛甫就前揭二項給付於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之範圍,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
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沛甫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慧瑀、李沛甫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沛甫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沛甫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徐慧瑀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萬元為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公司)以上訴人徐慧瑀、李沛甫(以下合稱 徐李 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在原審對之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徐李二人連帶給付9千元本息後,徐慧瑀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97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乃關於新東公司未受有損害等情,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李沛甫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沛甫,爰併列李沛甫為上訴人。又新東公司在本院①就原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徐李二人連帶賠償美金部分,變更為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按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1比32.422匯率折算);②並追加依徐慧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立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李沛甫於同年3月23日(含同年5月13日之註記)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第240頁),徐李二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變更及追加,惟核其所本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 晶圓 買賣契約基礎事實相同,且上開文件業經兩造在原審各自提出,並進行攻防及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說明。
新東公司主張:徐慧瑀原受僱擔任伊公司業務經理(已於104
年11、12月間離職),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本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及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詎其於104年1月8日收受新加坡籍晶圓供應商業務人員T.LTan(下稱TL)傳送之電子郵件,提出以每片1.17元出售30萬片(L72A)FLASHWAFER晶圓(以下簡稱系爭晶圓)之報價後,竟未據實呈報伊公司,反轉知其配偶李沛甫,二人為賺取差價利益,共同謀議以李沛甫實際負責且設於境外( 貝里斯 )之阿曼荻亞國際有限公司(AmandiaInternationalLtd,登記負責人為李沛甫胞妹黃燕卿,以下簡稱阿曼公司)名義,先向伊以每片1.2元報價出售30萬片系爭晶圓,再轉向TL所屬供應商以每片1.17元訂購30萬片系爭晶圓以供應伊。徐慧瑀上開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受徐慧瑀之欺瞞向阿曼公司訂購晶圓,並如數給付貨款36萬元後,阿曼公司竟未依約交付30萬片系爭晶圓,致伊受有貨款36萬元之損害,此項損害與徐慧瑀前揭不完全給付及與李沛甫共同欺瞞行為有因果關係,徐慧瑀除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與李沛甫就共同欺瞞致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沛甫雖已賠償伊公司4萬元,並就餘款32萬元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雙方解除買賣契約,願提出退款計畫返還價金,及於同年5月13日簽發面額32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惟迄未依承諾書返還價金。徐慧瑀則立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新東公司得於阿曼公司未依退款計畫返還貨款時,按月自其薪資扣抵3分之2作為賠償,惟亦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徐李二人連帶賠償32萬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判決後,追加依系爭同意書、承諾書、本票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另就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變更請求為按1美元折計新臺幣32.422元計價賠償即新臺幣1037萬5040元。
徐李二人則以:徐慧瑀在新東公司係擔任銷售業務經理,並無
採購原物料權限,系爭晶圓之買賣非其勞務內容,無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新東公司就晶圓之採購本應自行比價或議價,竟未為之,就其採購部門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徐慧瑀。倘認徐慧瑀應負賠償責任,惟其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遭新東公司扣薪達新臺幣35萬2093元,此部分應予扣抵。又徐慧瑀係受新東公司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承諾擔任阿曼公司或李沛甫之連帶保證人,新東公司不得依同意書請求其賠償。徐慧瑀既無侵權行為,李沛甫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新東公司已與供應商LegendTechInternaionalLimited/WellLinkAsiaLimited公司(中譯名為利進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及四通亞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進公司及四通公司,合稱則以系爭晶圓供應商代之)代表人 佘紹偉 達成協議,由系爭晶圓供應商提出還款方案,並簽發3紙面額合計港幣247萬3600元(折合美金32萬元)支票由李沛甫交付新東公司,即已清償系爭貨款,新東公司縱未兌付支票,亦不得再向徐李二人求償。至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均係李沛甫代表阿曼公司所出具,並非其個人承擔債務,新東公司不得依系爭承諾書及本票請求李沛甫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徐李二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
帶給付新東公司9千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新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新東公司並追加競合請求如前揭所述,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徐李二人應再連帶給付31萬1千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在原審請求判決給付美金部分,變更請求為按前揭匯率比例折計新臺幣給付。徐李二人除表示不同意新東公司追加競合請求及變更訴訟,請予駁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李二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均不爭執徐慧瑀與李沛甫為夫妻,徐慧瑀於98年4月1日
至新東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104年11月間即未至新東公司工作(因確實之終止僱傭契約期日,勞雇雙方尚有爭執,故僅列未至公司工作之時間),李沛甫則為阿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曼公司向新東公司提出每片1.2元出售30萬片系爭晶圓之報價,經新東公司同意採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阿曼公司本身沒有系爭晶圓存貨,須另向系爭晶圓供應商訂購,新東公司匯付36萬元予阿曼公司受領後,阿曼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晶圓30萬片,李沛甫已退還4萬元予新東公司,並立具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新東公司,徐慧瑀亦立具系爭同意書交付新東公司等事實,復有新東公司提出之戶籍謄本、人事記錄卡、員工離職申請書、徐慧瑀104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第一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外幣付款受款人通知單、試算發票(proformainvoice)、請購單、採購單、承諾書、同意書及本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3-14、38-46、64-68、143-144頁、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219-223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新東公司主張其尚受有32萬元貨款損失,得依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徐李二人連帶給付,或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李沛甫部分:
新東公司主張李沛甫代表阿曼公司與新東公司訂定系爭晶圓買賣契約,本應依約履行交付30萬片系爭晶圓之義務,卻未能依約履行,而李沛甫於104年3月23日立具承諾書,表示雙方解除契約,其願負完全責任,除已先退還4萬元價金外,就餘款32萬元亦願提出退款計畫返還價金。嗣於同年5月13日再簽發面額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新東公司,保證履行前開承諾(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承諾書及本票),故 伊得 依李沛甫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請求李沛甫給付32萬元等語,為李沛甫所否認,並抗辯伊係代阿曼公司立具承諾書,並未負個人責任云云。觀諸系爭承諾書於104年3月23日立具時之內容固載有阿曼公司名銜及李沛甫代表之旨(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李沛甫嗣於同年5月13日在其上所加之註記,則未載明李沛甫代表阿曼公司之旨,僅直接記載:「另加本票美金32萬元整,作為保證...」,並交付其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予新東公司,並無阿曼公司之簽署或具名,已堪認李沛甫確有個人承諾負責及簽發系爭本票保證32萬元貨款退還責任之意思。次查阿曼公司乃依貝里斯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在我國無分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此為李沛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469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觀諸李沛甫以阿曼公司之名義在我國與新東公司進行系爭晶圓採購,於阿曼公司無法交付貨物予新東公司時,復積極與新東公司協商,先退還4萬元貨款後,就其餘32萬元貨款,於104年3月23日代表阿曼公司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負完全責任及於3天內提出退款計畫(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本院卷第221頁),於同年5月8日再與系爭供應商代表人佘紹偉(英文名字Stanley)出席貨款處理協調會議,協議除返還2萬元貨款外,提出由供應商以提出其他貨物方式代替退款之方式清償,並約定李沛甫應於104年5月12日向新東公司提出正式備案,以及關於全部應返還之貨款由李沛甫簽發同額本票以示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6頁協調紀錄),李沛甫旋於同年月13日在承諾書上所為之註記:「今日決議,另加本票美金32萬整作為保證,以強化先前承諾」(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做為付款之保證,在在顯示就其以阿曼公司名義與新東公司為系爭買賣行為,並因無法履約所生之退款責任,確有以自己負擔阿曼公司退款責任之意思。是李沛甫抗辯其未負個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李沛甫雖再抗辯伊已交付佘紹偉簽發之支票3紙(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所示)予新東公司,已有代物清償云云。惟新東公司否認有與阿曼公司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從未兌付上開支票,且已要求李沛甫取回支票等語。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新東公司與阿曼公司究竟有無成立代物償之合意,兩造各執一詞,惟由新東公司始終未提示兌付支票之行為,並出具支票代收聲明書要李沛甫簽認(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等節,堪認雙方就是否以支票為代物清償確有爭執,自難認新東公司與其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李沛甫雖辯稱新東公司有同意佘紹偉延期提示之請求,可見有合意代物清償云云。惟查新東公司雖執有系爭支票,但並未曾有表示解免李沛甫或阿曼公司責任之意思表示,此由其公司職員宋建楓與佘紹偉就支票是否延期及兌付之事項均知會徐李二人,而佘紹偉之回應亦知會徐李二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新東公司確實尚未取得32萬元貨款之退款,則自難認李沛甫得以支票之交付解免其責任,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新東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本票關係,請求李沛甫給付32萬元,洵屬有據。又新東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李沛甫給付部分,則不再審究。
㈡關於徐慧瑀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各享權利,互負義務。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忠實服其勞務,其所負之忠實義務,乃僱傭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該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雇主,自應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新東公司主張徐慧瑀於104年1月8日收受新加坡籍晶圓供應商
業務人員TL提出以每片1.17元出售30萬片晶圓報價之電子郵件後,本應據實向公司呈報,竟故意隱匿,並轉寄予李沛甫,與李沛甫共同謀議以高於每片1.17元之1.2元向新東公司報價,再向系爭供應商以1.17元訂購系爭晶圓,以謀取差價利益之事實,有其提出徐慧瑀收受TL電子郵件後轉知李沛甫之電子郵件及李沛甫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透過電子郵件以阿曼公司名義,向新東公司提出每片1.2元銷售30萬片系爭晶圓報價,及就與新東公司間之對話均向徐慧瑀回報及詢問其意見之電子郵件,暨阿曼公司取得新東公司於同年月15日匯付之36萬元後,旋將其與四通公司之訂單所示金額35萬1000元匯予四通公司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17、63頁、卷二第18-25頁)。而阿曼公司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至四通公司後由中信銀行寄發之匯款通知係直接寄送徐慧瑀,且有關阿曼公司交易之貨運安排,係由徐慧瑀與物流業者連繫等情,亦有新東公司提出之匯款通知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3頁、卷二第25頁正反面),堪認新東公司主張徐李二人有共同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徐慧瑀故意對新東公司隱匿真正供應商之報價,再協助李沛甫以阿曼公司之名義向新東公司報價,使新東公司因不知實際之供應商及其報價,致陷於錯誤而向阿曼公司訂購系爭晶圓交付貨款,並因阿曼公司無法依約交貨受有貨款36萬元損失之事實為可取。
⒉徐慧瑀雖否認有違反僱傭契約義務及侵權行為,並抗辯其僅係
銷售業務經理,並不負責採購,故無違反僱傭契約義務可言。新東公司就晶圓之採購本應自行比價或議價,竟未為之,就其採購部門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徐慧瑀云云,並舉證人即曾與其同任職銷售部門之 楊麗琪 為證。惟查證人楊麗琪到場證述:伊離職前任職新東公司銷售部門,徐慧瑀是業務經理,負責幫忙找原料,如果有合適的話可以告知公司。在新東公司如果各部門有需要的原料或要銷售的產品的話,可以開出需求單,請採購部幫忙找,或是我們自己有找到的話,可以開採購單請採購部門採購。我與徐慧瑀是同部門,徐慧瑀是部門主管,我們部門有時候也會提供一些貨品的資訊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可見徐慧瑀雖係業務經理,但仍負責幫忙找原料,並且提供貨品資訊給新東公司。而徐慧瑀亦自承103年12月底新東公司副總經理蔡白井指示伊去詢問L72A型晶圓的相關資訊,伊乃去詢價(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及第135頁), 伊有 告訴採購( 陳子羽 )阿曼公司可以賣晶圓給伊,請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徵諸證人即新東公司採購部人員陳子羽、 黃茜茜 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因為採購晶圓有時效問題,所以到我們採購部時數量單價都已經確認好,公司有授權徐慧瑀談定數量及單價,系爭晶圓是徐慧瑀告知我們她已經談定採購數量及單價,讓我們出具採購單。訂單成立後我們才依公司採購流程,由阿曼公司主動以電子郵件提供資料。有跟徐慧瑀確認是否此(阿曼公司)供應商,徐慧瑀說是,我們才開立訂購單請阿曼公司提供報價單,之後就付款,付款條件也是徐慧瑀談定後跟當時主管蔡白井同意,本件是第一次跟阿曼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及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號徐李二人被訴背信案影印卷,下稱他字643號卷,第101-102頁),大致相符。顯見徐慧瑀雖非負責採購業務之人員,但確有受主管指示對外蒐集系爭晶圓貨品數量及單價資訊,即有義務忠實提供有利於公司之資訊,則採購部門因信賴徐慧瑀所提供之資訊而與阿曼公司交易,自難認有何疏失。徐慧瑀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⒊徐慧瑀為賺取差額9千元之利益,與李沛甫共同使新東公司無
法直接與系爭供應商以每片1.17元購買系爭晶圓,受有價差9千元之損害(計算式:[1.2-1.17]x300,000=9,000),則新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徐慧瑀賠償按9千元折計之新臺幣29萬1798元(9千元x32.422=29萬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徐慧瑀雖抗辯李沛甫已交付利進公司負責人佘紹偉簽發之支票3紙作為代物清償,新東公司已無損害,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新東公司否認有與李沛甫或阿曼公司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且尚無證據足認新東公司與李沛甫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已如前述,故徐慧瑀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至新東公司雖主張徐慧瑀尚須就其31萬1千元損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責任,惟查徐慧瑀與李沛甫之所為,目的僅在獲取差價利益,並非詐取全部貨款,此由李沛甫於新東公司匯款36萬元後,旋即匯款35萬1千元至四通公司銀行帳戶,以做為向利進公司訂購系爭晶圓之價款(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證,故阿曼公司嗣因系爭供應商未依約交付系爭晶圓致未能履行與新東公司之契約義務,造成新東公司之貨款損失,尚非徐慧瑀行為時所得預見,而與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新東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徐慧瑀應再就31萬1千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⒋新東公司另主張徐慧瑀應依系爭同意書之保證約定,代阿曼公
司履行返還貨款債務云云。惟按勞工違反僱傭或勞動契約時,除有符合法定終止契約要件雇主得據以終止契約外,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並無其他得對勞工為處分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雇主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新東公司於發現徐慧瑀有前述違反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時,並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與徐慧瑀之僱傭契約,而係由徐慧瑀負責向阿曼公司催討返還貨款,此由徐慧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89-104頁)及新東公司所提徐慧瑀離職申請書上所載離職事由係連續曠職3日,並非系爭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1頁)等情可證,可見新東公司於發生阿曼公司違約時,尚無與徐慧瑀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依徐慧瑀於104年3月30日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因未與公司討論自行決定將系爭晶圓交易透過阿曼公司與公司交易,致公司未取得貨物,其承諾如期執行阿曼公司之退款計劃,如違反約定,同意自薪資中扣留3分之2應領薪資做為抵押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及本院卷第219頁),堪認乃勞雇雙方針對徐慧瑀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對新東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約定,即應如期執行阿曼公司之退款計劃,如不能時,採扣薪方式作為賠償。惟此乃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不等同承擔阿曼公司對新東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僅依上開扣薪之行為,即認徐慧瑀有賠償全部貨款之意思。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復無任何關於徐慧瑀表示其願擔任阿曼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則新東公司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徐慧瑀應就阿曼公司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即非有據。其請求徐慧瑀給付32萬元貨款,不應准許。又徐慧瑀依系爭同意書遭新東公司扣薪新臺幣35萬2093元,乃針對32萬元貨款未依退款計劃執行所生之違反僱傭契約賠償責任,新東公司所為之扣款,尚非無據。徐慧瑀抗辯得以之與前揭侵權行為賠償29萬1798元抵扣,並非可取。
綜上所述,新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徐慧
瑀給付新臺幣29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追加依承諾書及本票,請求李沛甫給付32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徐慧瑀給付32萬元,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李沛甫部分所為新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新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就徐慧瑀部分,所為新東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新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徐李二人就前揭給付之新臺幣29萬1798元本息部分,因或基於侵權行為或基於契約及票據關係對新東公司為同一之給付,故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另原審所命徐李二人連帶給付9千元本息部分,因新東公司已變更請求,並經本院認定徐慧瑀折計新臺幣為給付,及李沛甫部分改依追加請求為裁判,如前所述,則此部分即無再審究原審判決有無理由之餘地,一併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