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學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學明知成年女子 張莉淇 (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2鐵皮屋(以下稱上址鐵皮屋)係用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自民國107年
2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晚間8時止)受僱於張莉淇,負責在上址鐵皮屋招攬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時間為15至20分鐘、費用則為1,500元,性交行為費用統一由鍾承學向男客收取,再依日按服務男客次數(性交易女子每次性交行為可取得1,100元)結算後支付性交易女子。鍾承學即與張莉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9日上午8時前往上址鐵皮屋,在現場負責以上述收費方式招攬男客與泰國籍成年女子WARUNEE為性交行為,迄至同日下午2時23分止,鍾承學已接續媒介5名男子以上述收費方式與WARUNEE在上址鐵皮屋完成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警員 吳哲輝 喬裝男客行經上址鐵皮屋外,鍾承學上前招攬、介紹性交之收費方式後,即帶領吳哲輝進入上址鐵皮屋房間內,繼之媒介WARUNEE與之為性交行為,俟吳哲輝乘WARUNEE在房間內沐浴準備與之為性交行為認時機已成熟,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力入內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WARUNEE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錄音譯文表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㈥手機翻拍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張莉淇,於107年3月9日下午2時23分止即媒介、 容留泰 國籍成年女子WARUNEE在上址鐵皮屋為5次性交行為既遂,復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WARUNEE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吳哲輝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亦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營利容留性交犯意,反覆容留WARUNEE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莉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上址鐵皮屋係共犯張莉淇所提供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被告所犯應係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容留性交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要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㈠本件在上址鐵皮屋扣得之潤滑液1條、遙控器1個為供本案
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保險套9個則為預備供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張莉淇所有及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媒介性交1次抽取100元,而本案查
獲當日成功媒介5次共抽取500元云云(見偵卷第7頁),並交付犯罪所得500元扣案(參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其係受僱張莉淇,每日所支領之2,000元,係在當日下班後,由是日性交易所得中拿取,再將剩餘性交易所得交給接班之人,且107年3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應支領之薪津仍已取得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是除扣案之5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⑴扣案之潤滑液1條│均沒收│││⑵扣案之遙控器1個││││⑶扣案之保險套9個││├──┼───────────────┼───────────────────┤│2│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