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念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意搜索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念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7年2月底,地點在中原大學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95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958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頁、第48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
107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意搜索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如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
4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只,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但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