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潘勝輝 被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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