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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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邱姵羚 被告 鄧凱仁
莊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
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凱仁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綽號「 小胖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再將帳戶轉交予集團之車手,被告鄧凱仁即收購被告莊易臻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察署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金融詐欺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配合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21、22日,各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5萬元合計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某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11月21、22日臨櫃提領35萬元、40萬元,於同年11月22日以提款機提領7萬元,嗣經警查獲被告鄧凱仁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被告莊易臻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鄧凱仁,而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被告2人即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95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10月初之某日,由被告鄧凱
仁將被告莊易臻(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販賣交付予綽號「小胖」之人,嗣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調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金融詐欺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21、22日,各依指示匯款40萬元、55萬元合計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再由某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11月21、22日臨櫃提領35萬元、40萬元,於同年11月22日以提款機提領
7萬元,嗣經警查獲被告鄧凱仁之事實,經檢察官將查獲之被告鄧凱仁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鄧凱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被告2人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得以詐欺原告使款項匯入,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判決被告鄧凱仁之行為共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10頁),且被告
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帳戶供已使用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名義向他人收集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悉收集者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犯罪者向他人收集帳戶資料,持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事,時有所聞,提供帳戶資料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由被告鄧凱仁將被告莊易臻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當可預見該收集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2人可預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使用,對於該使用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2人交付時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蒐集系爭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又不違背被告2人交付時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顯有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本件因被告2人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受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匯款共9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既幫助他人不法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95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9、20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2人均係於107年7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秋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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