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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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峰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部分除補充「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二○頁)」外,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豔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