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諭
廖堉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856、2685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昇諭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壹件(合計總純質淨重約叁拾點零叁公克、含包裝袋貳佰拾貳個)、愷他命拾包(合計總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廖堉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咖啡包貳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愷他命拾伍包(合計總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陸伍柒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第2條第3項」,皆更正為「第2條第2項第3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更正為「毛重2893.58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補充「刑案現場圖、扣押物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何昇諭部分: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何昇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何昇諭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樂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樂」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⒊爰審酌被告何昇諭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非但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昇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件(合計總純質淨重約
30.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合計總純質淨重12
8.8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咖啡包、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22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K盤1盒、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大包,難認與被告何昇諭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廖堉舜部分:
⒈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廖堉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查被告廖堉舜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廖堉舜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蔡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蔡」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⒋爰審酌被告廖堉舜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不僅戕
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部分:
被告廖堉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46.5657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咖啡包、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7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K盤1個,難認與被告廖堉舜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鑑定結果│├──┼──────────┼──────────────────────┤│1│咖啡包1件(共212包;│①編號A1至A200:│││編號A1至A212)│驗前總毛重2893.58公克,驗前總淨重2741.58公克│││【被告何昇諭所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及非毒品成分││││之Caffeine││││②編號A201至A210:││││驗前總毛重129.9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及非毒品││││成分之Caffeine││││③編號A211至A212:││││驗前總毛重36.55公克,驗前總淨重3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及非毒品成││││分之Caffeine│├──┼──────────┼──────────────────────┤│2│愷他命10包(編號B1至│驗前總毛重136.54公克,驗前總淨重131.53公克,│││B1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被告何昇諭所有】│他命(Ketamine)成分│├──┼──────────┼──────────────────────┤│3│咖啡包2包(編號1至2)│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驗前總淨重21.56公克,驗│││【被告廖堉舜所有】│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及非毒品成││││分之Caffeine│├──┼──────────┼──────────────────────┤│4│愷他命15包(編號B030│送驗前淨重49.0165公克,驗餘淨重48.9529公克,│││8320至B0000000)│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被告廖堉舜所有】│他命(Ketamine)成分│└──┴──────────┴──────────────────────┘【附表二】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不沒收之物│├──┼────────────────┤│1│愷他命K盤1盒【被告何昇諭所有】│├──┼────────────────┤│2│電子磅秤1個【被告何昇諭所有】│├──┼────────────────┤│3│夾鏈袋1大包【被告何昇諭所有】│├──┼────────────────┤│4│愷他命K盤1個【被告廖堉舜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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