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輝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輝亞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所指2行為,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商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兼衡本案所竊款項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82號被告高輝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輝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17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水姑娘檳榔攤內,趁該攤位負責人 林清輝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桌上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得手。(二)復於103年8月20日5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趁該攤位負責人林清輝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桌上之50元硬幣8枚、10元硬幣2枚得手。 嗣林清輝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輝亞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輝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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