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現居處,先後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電話向 歐奇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公司)謊稱訂購如附表「品名」欄之燈具,歐奇公司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先後由被告黃大哲至歐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營業地址取貨,或由歐奇公司依約送達被告黃大哲指定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繹企業有限公司,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6102元。嗣歐奇公司多次向被告黃大哲催討帳款,被告黃大哲乃於103年1月15日在其現居處開立未標明到期日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萬6100元本票1張,交與歐奇公司業務人員 柯明宗 ,並約定同年2月28日支付。詎被告黃大哲屆期卻不願支付貨款,屢經歐奇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歐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證人即歐奇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年10月、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記錄表;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大哲固坦承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燈具等產品,尚積欠告訴人歐奇公司上述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跑不見,也都可以聯絡到伊,只是手機有時候沒有接到,伊是因為貨款週轉不靈,才沒有支付貨款等語,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大哲係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4日止,向告
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採月結方式結帳,除起訴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之102年9月、11月、12月之燈具商品未付款外,其餘貨款均已按期結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由證人柯明宗上開證詞,足徵告訴人歐奇公司與被告黃大哲間係長久交易往來,而被告之前均有如數給付貨款,且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大哲於102年9月、11月、12月間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之交易模式,與先前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則告訴人歐奇公司因與被告黃大哲本有買賣交易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以事後被告黃大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年9月、11月、12月份貨款,而認被告黃大哲未付貨款部分之交易係以不實之事訛詐告訴人歐奇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品之交付。
㈡又被告黃大哲雖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年9月、11月、12
月份訂購之燈具商品貨款,然被告黃大哲於102年10月份對帳時,尚退還已購買之2275元燈具商品;於102年11月份對帳時,又退還已購買之305元燈具商品等情,亦據證人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收到起訴書,起訴書編號10、11,10月對帳日另退2275元,11月對帳日另退305元,此為何意?)他是寫我退貨的現象,就是退貨。」、「(是否就是編號10,是10月份跟他對帳的時候,他還退你2275元的貨,11月份對帳的時候,退了305元的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徵之被告黃大哲對帳後,猶退還已購買之商品一節,如被告黃大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須將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退還歐奇公司?而衡諸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經營生意,資金進出較大,衡有四處週轉之情形,如經營順暢,亦有度過難關之可能,參以被告黃大哲對帳後,又退還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等情,顯見其於如附表所示之102年9月、11月、12月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公訴人所舉之: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證人即歐奇
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年10月、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記錄表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曾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而有部分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詐術訂購燈具商品。至於公訴人所舉之: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偵查中未到庭,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應以民事請求被告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大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犯罪,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黃大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1│0000000│TK-0210-AR111*1白色燈│170│18│3060││││具C135-150mm││││├──┼────┼───────────┼──┼──┼───┤│2│0000000│Z102-LEDAR111-1*12│899│13│11687││││-20W/5700K/30度/全電壓││││├──┼────┼───────────┼──┼──┼───┤│3│0000000│Z102-LEDAR111-1*12│899│5│4495││││-20W/5700K/30度/全電壓││││├──┼────┼───────────┼──┼──┼───┤│4│0000000│TK-2010-AR111*1白色燈│170│7│1190││││具C135-150mm││││├──┼────┼───────────┼──┼──┼───┤│5│0000000│TK-A530W/L-N-附│1500│6│9000││││LED-LU-COB30W*1/5700K│││││││全壓││││├──┼────┼───────────┼──┼──┼───┤│6│0000000│TK-A530W/L-N-附│1500│7│10500││││LED-LU-COB30W*1/5700K│││││││全壓││││├──┼────┼───────────┼──┼──┼───┤│7│0000000│TK-A050WS-附│250│2│500││││LED-SMD-12W/3000K/全電│││││││壓││││├──┼────┼───────────┼──┼──┼───┤│8│0000000│TK-A050WS-附│││││││LED-SMD-12W/5700K/全電│250│1│250││││壓││││├──┼────┼───────────┼──┼──┼───┤│9│0000000│TK-A530W/L-N-附│1500│12│18000││││LED-LU-COB30W*1/5700K│││││││全壓││││├──┼────┼───────────┼──┼──┼───┤│10││10月對帳單另退│││-2275│├──┼────┼───────────┼──┼──┼───┤│11││11月對帳單另退│││-305│├──┼────┼───────────┼──┼──┼───┤│12│總計││││5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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