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如聲請所指,以將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度交簡字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 蔡熊山 為鄰居關係,皆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分租套房,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分租套房走廊處,持菜刀架於蔡熊山之頸部,向之恫稱:「我會把你殺死你知否」(臺語),使蔡熊山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熊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伊當天酒醉,之後同居人 黃月娥 有跟伊說伊跟隔壁的吵架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熊山及證人黃月娥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