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簡字第1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正達行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于玲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歸為批發商,要其協助處理,否則將被扣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于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曾于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0元至前揭帳戶內。
(二)於102年8月19日下午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勛賢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商品時,誤簽批發合約書,將造成自其帳戶每月扣款,並要求黃勛賢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客服專線,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黃勛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黃勛賢陷於錯誤,匯款19,983元至前揭帳戶內。
嗣曾于玲、黃勛賢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函附之被告前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于玲、 黃建勛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楊振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無法預見別人拿伊之提款卡、密碼會去騙人,當下伊主觀上判斷能力不可能想到那些事,對方有綿密手法,伊不可能隨時保持緊戒狀態,是因一時失常情況才將存摺等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可以幫伊更改銀行紀錄,作一些假的交易紀錄,對方說收到存摺當天就可以借伊現金,後來又說20日才能拿到錢,伊20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電話,改用其他電話號碼打給對方,對方才接電話,並說伊出入資料太差,沒有辦法借款,伊覺得不太對,就辦理電話掛失,伊也是被害人,原審判決過重,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遭誤導之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正達行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下稱771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下稱9795號卷)第17反面、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6日函及檢附之開戶總約定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可稽(見771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應堪採認。
(二)曾于玲、黃勛賢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曾于玲、黃勛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77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9795號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6日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7719號卷第22頁、第17頁),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已係41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有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6日函檢附之開戶總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教育程度可稽(見7719號卷第7頁、第20頁),且被告前有工作經驗,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前,自己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795號卷第17頁反面、7719號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被告仍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時,其
帳戶內餘額為66元,此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向不知名之人借款,且要貸款40至50萬元,然被告卻未填載任何資料或提供任何在職證明、工作證明或償還證明給對方(見9795號卷第18頁),僅交付前揭餘額66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經驗相違。
⒊就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目的,
被告先係辯稱:(問:為何申辦貸款要寄提款卡出去?)伊也不知道云云;嗣又改稱:(問:何需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表示遠東銀行裡面有認識的,要把帳面做漂亮,這樣會比較方便云云(見9795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前後所辯歧異。另被告雖辯稱其於8月19日、20日均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對方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0000000000門號聯絡云云,然經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8月19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與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原審卷第25頁可證),益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有以電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前
揭提款卡掛失乙節,雖有該銀行102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7719號卷第19頁),然此要無解於被告罪責。⒌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對本件成立幫助詐欺,你
是否認罪時」,答稱「認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7719號卷第44頁反面)。雖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於偵訊時有遭誤導之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問:上訴理由狀提到在偵訊庭訊實有遭誤導之疑,所指何意?(提示檢察官詢問筆錄)〕伊不太記得,沒有請求要再調查云云。 益徵 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所幫助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正犯等人之犯罪行為,或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曾于玲、黃勛賢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曾于玲,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曾于玲、黃勛賢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縱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為法律之適用,核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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