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豪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濬豪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法,乃由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被害民眾聯絡,謊稱民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且其金融帳戶有匯入不法款項,在帳戶被查封前,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保管等情,誘使被害民眾交付金錢。王濬豪自其加入時起,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女護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王濬豪則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底止,向家葳汽車商行之 廖啟隆 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提供予其他集團成員作為前往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集團成員即接續於(一)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王嫦娥 訛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你的金融帳戶涉及1件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匯入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你的財產將被查封,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且不可對外張揚。」云云後,致王嫦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郵局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40萬元後,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款項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興國中大門口處,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由王濬豪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該男子則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先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進而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上載面額40萬元)」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王嫦娥而行使之。(二)嗣假冒上揭「蔡姓警員」、「林豐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嫦娥訛稱:「伊涉及之案件很嚴重,必須查封伊之財產,並要伊去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云云後,致王嫦娥陷於錯誤,將其提領之現金50萬元,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予由王濬豪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該男子則當場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上載面額5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王嫦娥而行使之。
(三)嗣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嫦娥訛稱:「需繳交保證金40萬擔保不會洩漏案情。」云云後,致王嫦娥陷於錯誤,將其提領之現金40萬元,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興國中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予由王濬豪提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該男子則當場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上載面額4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王嫦娥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王嫦娥、林豐文、 楊榮宗 (上2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法務部最高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而王嫦娥上揭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紙(扣案物品清單記載5紙,然其中1紙為重複之影印件,故集團成員交付王嫦娥共僅4紙)等偽造之公文書,亦經王嫦娥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王嫦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王濬豪、辯護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王濬豪固坦承有承租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有參與上揭時、地詐欺被害人王嫦娥之犯行,辯稱: 伊有 把車子借給一名叫「 阿正 」之男子,伊對王嫦娥受詐騙一無所知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王嫦娥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述遭詐騙、並分次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嫦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提款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在卷足憑;被害人王嫦娥遭詐騙之事實,及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為歹徒所乘坐參與犯罪之車輛無誤。
(二)遞次,被告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晚間9時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9頁)可憑;及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底止,向家葳汽車商行之廖啟隆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廖啟隆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部分之事實,復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是被害人王嫦娥於102年10月11日、14日遭詐騙時,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均於被告王濬豪所承租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因經營傳播妹經紀事業,須租車搭載接送小姐上、下班,原先租用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能搭載4、5人較不敷使用,後再向廖啟隆租用能搭乘7個人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又「阿正」之男子為其熟客,「阿正」向伊要求借車使用,伊怕得罪大客戶而不敢不從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其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在先,因「車輛要保養」,再改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見偵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需保養,故再向友人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見本院卷103年6月17日答辯狀);被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坐位較少,而改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被告三度更易其租用上揭二車輛之緣由,其辯解之真實性已令人啟疑。
(四)再者,證人廖啟隆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被告承租期間,他車子有無保養過?)我們出租前有先保養,被告承租期間沒有回來保養過。」等語,及觀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被告租用之期間均無中斷,或有將車牽回維修保養之記載,租金亦以日計費而無因車輛不能使用而扣除之情事,顯見不論車號0000000、RAF─5372號自小客車,均無在被告租用之期間,因保養致不能使用之事實,更無其中一車需保養致須再承租另一車之必要,被告上述因保養所需而再承租另一車之詞,應不可信。
(五)尤有甚者,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休旅車型式,可供搭載之乘客較多,固為證人廖啟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實;然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功能性既較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優,前者已可取代後者,當無每日多支付1000元之租金而同時租用二車之必要;本院就此質問被告,被告當庭陳稱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在先,且已預付一個月的租金等語,然由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記載,被告自102年9月16日開始租用,原預定於同年10月17日歸還,然於同年10月17日屆期後,又緊接續租至同年10月24日,本院再就此質問被告,被告復答辯稱「續租之原因忘記了」等語,被告已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其上開辯解悖於經驗常情,本院自難採信。
(六)復查,「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被告均未能提供,僅提出「阿正」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供查證,惟上揭門號之申請人為 徐祐偉 ,其於警詢陳稱其綽號不叫「阿正」,該門號因欠繳費而停用等語(見本院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筆錄),是無法證明確有「阿正」之人,且縱有名為「阿正」之人,或確有人持用上揭手機門號使用,惟此與該人是否確曾向被告借用車輛實屬二事,如無法證明「阿正」、及「向被告借車」均屬事實,則本院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無法提供「阿正」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阿正」有向被告借用車輛之真實性即無法驗正;被告將車輛之使用人推託無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正」,復令本院無法追查驗正,此不啻為一幽靈抗辯。況被告租車使用以輔助其營業,則車輛必須如期歸還,如遺失須賠償全車自不待言,縱「阿正」為其大客戶,惟其可供獻之營收與賠償全車之風險相比,顯相去甚遠,又被告與「阿正」僅認識一個月,對「阿正」所知無多,被告不但決意借車給「阿正」,竟連「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於出借時亦未加詢問查核,此亦與常情有違,是「阿正」向被告借車犯案之情節,本院難以遽採。至被告請求傳喚在其經營的傳播公司任職的小姐 李雨蓉 ,以證明當時確實有一個叫「阿正」的客人,然縱有客人叫「阿正」,與「阿正」是否確有向被告借車,誠屬二事,已如上述,既無法追查「阿正」令其到庭驗正,本院認此證人之傳訊核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均為飾卸之詞,本院均不能採信。
(七)被告自稱經營事業需開車接送小姐上、下班,車輛之使用對被告實屬重要,被告尚無資力自購車輛,故需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代價向人租用,竟無端同時租用二車,及被告辯稱借車予「阿正」使用,其借用之情節亦悖於經驗常情,已如上述。反觀該二車輛均確實涉及本件詐欺等犯行,被告亦有提供車輛之事實,及被告已成年、智識俱足,其租用二車後轉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紙)之公文書,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先後交付被害人,向其行使之,自足對告訴人王嫦娥、林豐文、楊榮宗與法務部特偵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發生損害。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上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3紙,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且此不因其上所蓋之印文為普通印文或公印文而有不同。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佯裝法務部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官銜」等情,惟漏列起訴法條。然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以該冒用官銜行為係在公然之狀況下實施為必要,且本罪所規範者純屬於形式上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若於身份冒稱之外並進而行使該公務員之職權,則性質上屬於前階段之「冒充公務員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所吸收,自應逕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責,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保管款項,雖非真正之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已如前述,自應係行使職權,而非冒用官銜。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漏列起訴法條,惟如何適用法律為法院職責,不受檢察官拘束,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無突襲被告行使防禦情事,此部分法院自應併予論科,附此敘明。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未行使部分偽造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述對告訴人行詐騙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其共犯偽造普通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2年10月11日、14日分別向告訴人所為上述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詐欺集團成員配帶偽造之識別證」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嫦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1日、14日跟你取款的人有無出示證件?)他說他是法務部的,什麼身分我不知道,他胸前有掛壹張四角型的識別證,內容我沒有注意看,電話中也沒有講到什麼,只有說會派他們的職員來拿,這幾次的情形都是這樣,但他們都是穿白襯衫。」等語,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即難遽予認定。且參諸起訴內容亦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規定,是本部分爰不論處。再者,本件所涉偽造公文書上雖亦有偽造普通印文,惟現今套印技術普遍,故集團成員欲偽造印文,非必先偽刻印章,本件既未扣得偽刻之印章,故亦不遽認被集團成員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均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等非法方法詐騙告訴人,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詐得被害人130萬元款項,致其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暨斟酌被告係擔任租車工作,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3紙,業經交付予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該文書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普通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雖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查該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係 羅彩秀 ,非本案之被害人王嫦娥,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