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范哲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3月1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6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哲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8點3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市昆明街與峨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移送機關誤載為水果刀)1把。

二、違序的事證: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鐮刀1把照片。

(四)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認定及裁罰的說明:

(一)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二)違序人所攜經扣案之鐮刀1把,為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說明攜帶該長柄鐮刀有何正當性,且於大眾出入的公共處所揮舞,難以認定具有正當理由,依上,被違序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併本件係因飲酒後造成且違序後已經移送機關暫時管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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