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

原告 蘇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涵涵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2年2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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