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曾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扣除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64,66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裕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吳政翰 駕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北上30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75,309元(含工資17,825元、烤漆26,750元、零件130,73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08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64,6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0月2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8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