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育成
被移送人 呂仁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里警偵字第1123005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育成、呂仁本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育成、呂仁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9日20時26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呂育成、呂仁本因其妹之感情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搗亂春聯攤位及丟擲塑膠罐,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情,為被移送人呂育成、呂仁本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等確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