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告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