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蘇嘉明 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固列載被告「蘇嘉明」(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蘇嘉明」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訴後,業於112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因前開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蘇嘉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