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告 陳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樹輝 (已死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59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安全帽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即車輛維修費用67,859元、安全帽費用48,000元、購買機車費用67,4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安全帽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安全帽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狀況照片、比雅久公司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且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提出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安全帽無法維修之證據資料、購買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之單據或該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前交易價值之證據資料,並說明起訴狀所附全美帽店之36,000元估價單係何費用。

三、又原告起訴狀請求醫療費用25,000元,並主張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日後看診費用、交通費用,惟原告將3筆金額並列,本院無從審酌,故原告應將各項目之金額分列,並提出已支出之醫藥費金額及明細表、日後看診費用金額及計算依據、交通費用金額及計算依據。另原告提出之晨康中醫單據影印模糊,應提出影印清晰之單據。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提出原告在職及薪資證明,及原告傷勢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並陳報原告學經歷資料。

五、被告黃樹輝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若欲對其繼承人繼續訴訟,應補正被繼承人黃樹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並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補正其等姓名及地址),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黃樹輝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亦應一併更正。

六、以上補正事項均須按被告黃樹輝之繼承人數量檢附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黃樹輝之繼承人答辯。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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